公共资源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4-09-24 信息来源: 阅读次数: 【字号】: 【打印】 【收藏】 分享:

序号 事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内容 追责情形
国有资产处置 市属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含无偿划转)、资产处置审核 1.《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0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35条: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第8条:(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二)决定或者批准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三)选择确定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四)负责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五)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六)履行本级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3.《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中国证监会 第19号令)第7条:……转让上市公司股份不再拥有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第8条:……在股份转让工作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报省级或以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第14条:……应当及时按照规定程序逐级报告省级及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报的企业国有资本(股本)管理、国有产权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国有资产处置、发债、担保等事项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按期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重大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对核准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出资人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2.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擅自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者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5.在国有资本股权处置审核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1.《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8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18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告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阶段责任:对申报的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事项进行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按期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重大事项依照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5.事后监管责任:适时对核准事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出资人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核审查条件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不予受理的;
2.对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审核把关不严、玩忽职守,提出错误审核意见的;
3.未正确履行审核程序的;
4.在核准和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核准和备案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事项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政府采购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对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对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为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罚
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处罚
对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处罚
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依法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罚
对设定最低限价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处罚
对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处罚
对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处罚
对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处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八条: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人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采购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不得为所代理的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参加本项目提供投标咨询。
第七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二)设定最低限价的;(三)未按照规定进行资格预审或者资格审查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确定招标文件售价的;(五)未按规定对开标、评标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的;(六)擅自终止招标活动的;(七)未按照规定进行开标和组织评标的;(八)未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九)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评审或者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的;(十)开标前泄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十一)未妥善保存采购文件的;(十二)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处罚
对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处罚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指定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三)在询价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的;(四)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五)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暂停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3至6个月;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采购人未按照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处罚
对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处罚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一)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二)未按照政府采购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成交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四)未按规定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的。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处罚
对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处罚
对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处罚
对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处罚
对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处罚
1.《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国有资产评估 行政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对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处罚
对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处罚
对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对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处罚
对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对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四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评估专业人员违反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五条: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十类行为的处罚 对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对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处罚
对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处罚
对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处罚
对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处罚
对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对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处罚
对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处罚
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处罚
对评估机构未按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条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七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违反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四十九条: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处罚 对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处罚
对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处罚
对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处罚
对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处罚
对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阶段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阶段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阶段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阶段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阶段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阶段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6、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3、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4、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5、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1 行政裁决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 1、《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2、《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书面审查、必要时调查取证或组织当事人当面质证。
3.决定阶段责任:依法作出终止投诉处理、驳回投诉或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决定。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投诉处理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供应商投诉处理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投诉处理程序与结果合法合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
2.对符合规定的投诉申请不受理、不处理的;
3.行政机关违法实施供应商投诉处理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4.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采矿权管理
行政
处罚
对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违反规定开发未利用土地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违反规定开发未利用土地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
处罚
对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的行政处罚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违反规定开发未利用土地的;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建设工程规划审批 其他
权力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订)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核实技术报告,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1.申请环节责任:告知申请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需要提交的材料等。
    2.受理环节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和形式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予以受理;
    3.审查环节责任: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予以审查核实。
    4.决定环节责任: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核实;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要求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有贪污、索贿等情形,应予受理而不受理或不应受理而受理的。
    2.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3.违法设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义务的。
    4.违法行使职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林权管理审批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第三十八条: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十六条: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3.《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发布)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4.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公告(2021年第2号)一、委托事项(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矿藏勘查、开采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用地占用林地审核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核权限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占用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林地的除外),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二)将《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在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事项,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实施。
5.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办复便函(皖政办复〔2021〕373号 ),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除自然保护地、国家和省级公益林、天然林、国有林场以外的林地2公顷以下的,委托设区的市、省直管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6.安徽省林业局《转发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资函〔2021〕416 号)规定,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占用林地按如下权限审批:占用国有林地的,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占用集体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核查;专家评审;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监督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相一致;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的;
4.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结合申报材料和区绿化主管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发放《采伐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督促各区林业主管部门监督申请单位在许可范围内采伐。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申请不予受理的;未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材料全部内容的;
2.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导致非法砍伐林木及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许可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申报单位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下级自然资源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自然资源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矿产资源勘查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林地经营权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核查;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申请人。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林地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流入方须有林业经营能力;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许可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的;
4.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序号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土地经营权审批 行政许可 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制度。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收取适量管理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2.《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第1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工商企业等社会资本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资格审查、项目审核和风险防范实施细则。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2.受理环节责任: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相关文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6.监管环节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不按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5.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或者仍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7.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8.索要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贿赂的。
    9.对群众投诉、举报、反映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问题置之不理的。
    10.未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11.不履行法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严重侵害行政许可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
    12.对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身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行政许可,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作出许可决定的。
    13.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1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